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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回顾:巧解诉讼时效 案件峰回路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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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回顾诉讼案件

2014-11-22

 原告: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IRASON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20055月,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实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IRASON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R实业公司)发出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陕西实业公司欲向IR实业公司销售一批聚酯绕组铜线(圆凳),该货物规格、重量、单价及金额等列有详细清单,合同总金额89140美元;同时明确:IR实业公司预先电汇货物总金额的30%,余款在陕西实业公司将提单传真给IR实业有限公司后支付,运输方式为海运;装运时间为卖方受到总金额的30%25天内。另外对装运港、付款资料以及合同签署地点为西安做了约定。但《销售合同》并未涉及双方若发生争议适用何国法律的内容。

IR实业公司收到《销售合同》后,于2005525通过银行向陕西实业公司预付货款30140美元。在扣除办理银行间汇款业务手续费后,陕西实业公司实际收到的预付款为30110美元。但直到2009年底,陕西实业公司既未发送任何货物给IR实业公司,也未退还该笔预付货款。IR实业公司于2009年底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实业公司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249453.71元(30140美元按20055月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方以传真方式发送的《销售合同》是否有效?IR实业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收到《销售合同》传真后未加盖印章,其董事或经理也未在《销售合同》上签名,该《销售合同》并未实际成立,故原告依据未成立的合同要求返还货款,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发生在20055月,无论是按照原告付款的日期(即2005525日),还是《销售合同》约定的卖方收到总金额的30%25天内,亦或是按照合同解除的日期20057月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均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4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超过诉讼时效后,本案的预付款已成为自然之债,被告想什么时候还,还多少,都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原告至此已完全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该《销售合同》虽为单方发出的传真,但对象明确,内容具体明确,依法构成要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以实际付款行为对要求作出了承诺。该承诺既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也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惯例。因此,该《销售合同》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即使是被告所说的双方合同解除日期是20057月,既然解除了合同就应该有一个合同解除的处理问题,但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未约定,则返还货款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222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销售合同》虽为被告单方发出的传真,但对象明确,内容具体,构成要约。原告收到该要约即《销售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以其实际付款行为对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销售合同》依法有效。由于双方解除涉案合同时,未对何时返还货款作出约定,因此,IR实业公司可随时向陕西实业公司主张,IR实业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原告IR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IR实业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05563.981元(30110美元按照20102月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及利息(自20102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陕西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陕西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辨析】

本案的关键点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本案是一起涉外诉讼案件,考虑到涉外诉讼当事人身处两个国家,首先涉及的应该是法院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销售合同》上并未载明出现纠纷后是由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法院管辖还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IR实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后,陕西实业公司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并未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选择,则根据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销售合同》的是否成立问题。陕西实业公司为销售货物,向IR实业公司发出供货的传真,该传真虽是陕西实业公司单方发出的,但其中对于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明确具体,具备订立合同的实质内容,依法构成要约。而IR实业公司在收到该要约即《销售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向陕西实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以其实际付款行为对要约作出了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以传真方式发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该类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虽然比普通诉讼时效多了两年,但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普通诉讼时效是一样的,即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如按《销售合同》约定的卖方收到总金额的30%25天内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疑已超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在陕西实业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案胜诉与败诉的关键就变成IR实业公司如何解开诉讼时效的难题。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合同中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一种情形是从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后诉讼时效的起算;另一种情形是从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后诉讼时效的起算。第一种情形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产生违约责任后,守约方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根据法律规定,守约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第二种情形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后所产生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谓“已经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实际上就是指合同解除后对过去所发生效力,它溯及既往的合同消灭,使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失去效力,合同被解除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个法定义务,即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当然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后如何返还进行协商,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返还期限,则要求相对方返还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发生在20055月,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按照上述第一种情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均已超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4年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正如被告在答辩时所述,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的预付款已经成为自然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全丧失了胜诉权。为此,以上述第二种情形作为本案的切入点,通过技巧性的询问,使被告当庭承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已经在原告起诉前被解除,并记录在案,据此,整个案情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如前所述,被告在合同关系解除后负有恢复原状、返还货款的法定义务,从而使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自然之债转变为法定之债,成功地扭转了原告因诉讼时效已过期限的被动局面,由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如何进行返还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最终,法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日期,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案后思考】

律师办案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仅需要律师谙熟相关法律规定,深刻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更需要律师具备综合的分析判断能力,可以从错综复杂的细节中理出头绪,抓住脉络,紧紧抓住矛盾的焦点,分析找出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辅之以巧妙的诉讼技巧,确保整个诉讼过程稳步进行,为胜诉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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