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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回顾——合同一方行诈骗 所签合同当无效

关键词:

经典案例回顾合同诈骗

2014-11-22

 合同一方行诈骗  所签合同当无效

——“先刑后民”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原告:上海爱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崔某(西安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

2001年崔某代表西安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飞公司)与西安市某造纸网厂(以下简称造纸网厂)签订协议,由造纸网厂将其原厂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健飞公司。随后健飞公司因欠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被该行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健飞公司限期归还银行欠款。健飞公司及崔某给执行的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上述地块过户到其公司名下后,在第一时间通知银行及法院,保证银行对该土地查封权的顺利实现。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健飞公司名下,健飞公司及崔某隐瞒了该块土地随时会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分别与西安天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西安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两家公司给付的土地转让金共计1993万元。

2004年健飞公司与上海爱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崔某以健飞公司股东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约定健飞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爱家公司。合同签订后爱家公司给付健飞公司转让股权定金2000万元。但健飞公司既未将土地交付给爱家公司、天某公司及明某公司,也未将上述三公司的定金退还。上述三公司随即向西安市公安局举报健飞公司及崔某合同诈骗,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崔某犯合同诈骗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承诺,隐瞒真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崔某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归公司所有,应属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崔某按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遂以合同诈骗罪对崔某定罪处罚。崔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健飞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委托拍卖行拍卖,将赃款2000万元发还给了爱家公司。

20073月,爱家公司以健飞公司和崔某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健飞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719.6万元(自200385始至20061231止,每日按2000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崔某承担连带责任。健飞公司和崔某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健飞公司和崔某与爱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 崔某被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但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健飞公司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719.6万元,崔某因以股东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崔某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系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健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崔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健飞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崔某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健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某已被人民法院认定,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该协议骗取钱财,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健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驳回原告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70元,由原告爱家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爱家公司未提起上诉。

【法理辨析】

本案涉及与刑事犯罪有牵连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1998429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纠纷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分别针对的是单位犯罪以及自然人以单位名义犯罪这两种情形的民事责任后果。两种情形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单位都需承担责任。所不同的是,第一种情形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下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对单位责任的两种不同表述,意味着受害人主张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形式以及救济途径有所区别。就第二条规定涉及的“赔偿责任”而言,责任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中物质损失的赔偿,救济途径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第三条涉及的“民事责任”而言,责任范围更宽泛,包括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责任形式不限于赔偿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返还财产、继续履行等,救济途径只能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自然人或者单位被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后果是不同的。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实施诈骗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单位仍应当对合同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则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单位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程序为“先刑后民”。在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崔某“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归公司所有,应属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的责任范围应适用上述第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三条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形式,合同违约责任必然建立在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而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一方当事人既已被刑事审判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则意味着该主体订立、履行合同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成为单位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归于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自然也不可能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必然得不到支持。

“先刑后民”仅是审理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刑事和民事审判适用法理和结果可以相互矛盾。如果刑事判决认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对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民事判决却认定单位订立的该合同有效,对同一合同行为作出肯定性评价,逻辑结论是,该单位因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属履行合同的行为,最多是承担违约责任而已,这就在法律价值判断和法理逻辑上出现明显的矛盾。

【案后思考】

合同有效与否,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言,差别很大,特别是在有第三方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就与刑事案件有牵连的合同而言,一概否认其合同效力,的确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特别是合同无过错方的权益。法律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合同效力、民事后果、民事责任加以区别,正是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特别是合同无过错方的精神。当事人在涉及与刑事案件有牵连关系的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有牵连的刑事案件的定性,选择正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认定为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对方单位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等;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时,合同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期间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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