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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不应免除工伤赔偿责任

关键词:

劳动合同工伤赔偿

2014-11-22

 【案情简介】

  关某原系西北某总厂职工,19928月随该厂安装工程处赴江苏省常州市第一热电厂进行安装施工。同年920日,关某在安装汽机凝结水设备时,从汽机6米平台高处跌落(当时该平台正式栏杆还未安装,也没有安装临时防护栏杆),当即昏迷过去,经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19921014日转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额脑挫裂伤”,经保守治疗后回家休养。19984月关某感到头部不适入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顶骨骨瘤”。19992月开始有间断性癫痫发作,再次进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颅脑膜瘤”,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元月20日,确诊为“顶部脑膜瘤”,“脑膜瘤与原脑外伤部位吻合,脑膜瘤与外伤有关”。

  关某遭受损害为在被告工作期间工伤所致,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并为治病花费了巨额费用,后续生活无法保障。关某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关某办理工伤待遇手续及工伤赔偿事宜,被告虽承认关某的工伤事实,却一直推托不予赔偿亦不予办理相关工伤待遇手续。关某遂于20091028日向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未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关某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原单位期间受到工伤,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因原工伤导致发病,原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关某应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申请,在劳动部门未认定工伤前,关某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关某是在劳动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尽管当时没有作工伤认定,但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关某虽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关某1992920日脑外伤是其现在患病的诱发因素。因此原用人单位应对关某所患疾病的花费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做为代理律师,赞同关某是在劳动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的观点。  

    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无须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而由专门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则要对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     关某作为西北某总厂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显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2.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关某、西北某总厂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关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西北某总厂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关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3.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某通过享有工伤待遇显然无法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关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单位承担赔偿是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关某在西北某总厂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损害,并诱发左顶脑膜瘤,致严重伤残,双方对这一事实应无争议,只是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而对职工则是“可以”,所以职工并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能由此推出,没有工伤认定就不能进行工伤赔偿的结论。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工伤确认是赔偿的前置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司法机关再硬性要求劳动者起诉民事赔偿必须有工伤认定书,将会放纵企业违法而致劳动者无从获得司法救济的局面。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法院有权审查确认工伤。

【判决追踪】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西北某总厂赔偿关某各项损失9048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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