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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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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分析

2014-11-22

 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案外第三人受该裁判文书效力的影响,合法权益被恶意侵害,却苦于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使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制度撤销他人通过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裁判文书,实现权利救济。

 

【案情简介】

2008921日杨某曾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约定以北京公司旗下之陕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某影城相关的经营权折抵欠杨某曾的1950万元债务,杨某曾另外补偿北京公司股东1800万元现金。根据《债务抵销协议》的约定,杨某曾与北京公司四名自然人股东张某、温某仁、汤某、王某莲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北京公司全部股权。杨某曾履行全部义务后,北京公司拒不履行股权登记变更的法定义务。2009420日,杨某曾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2012417日,杨某曾遭到北京公司关联方陕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举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对杨某曾立案侦查并拘留,2012424日西安仲裁委中止审理该案。北京公司原股东于20124月私自将该公司全部股权份额转让给王某宁以及陕西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环保公司”),通过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确权”诉讼取得(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此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杨某曾因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123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向碑林区法院申请撤销(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

一、 杨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

201311日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时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曾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股权权属尚未确定而且在不能确认(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杨某曾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三人”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杨某曾在被告王某宁、陕西某环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温某仁、汤某、王某莲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自己对转让的股权具有已经确定的合法权益,与案件结果不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认为:自己于20089月依据《债务抵消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以1950万元债权并支付北京公司1800万元补偿款受让北京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权益。北京公司原股东虽未依约办理变更登记,但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其作为受让股东的实际权利,被告混淆了股权变动效力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北京公司全部股权的实际权利,对(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实际权利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己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二、 本案能否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本案(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在20124月,该案件的调解结果发生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所以不能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有证据证明(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使其权利受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案生效判决或者调解的诉讼程序,且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民诉法的规定,201311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本案在201311以后起诉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因此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三、本案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新《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是201311日,(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2416日,调解书生效时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

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2416日,但2012417日至20121220日原告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羁押,2012816日原告知道该调解书内容并立即委托律师向碑林区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后撤回再审申请。被告把“调解书生效时间”等同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明显混淆事实。原告于2013123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申请再审之日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到正式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曾依据生效的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受让股权,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变动的事实和效力,杨某曾对北京公司的股权享有实际权利,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北京公司及其股东对已经属于杨某曾的股份无处分权。据此,杨某曾起诉符合规定。对于提起诉讼的时间,由于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2416日,杨某曾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羁押,羁押期间是2012417日至20121220日,在2012816日杨某曾知道调解书内容并向碑林区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故“2012816日”应当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杨某曾于2013123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3碑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股权转让的生效,并不以股权变动工商登记为要件,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一种确认,把原本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的股权变动,通过记载、公告的方式,使外界知晓权利发生变动。如果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则应寻找导致瑕疵产生的责任人。

原告以1950万元债权及1800万元现金取得北京公司股权并已实际经营该公司下属的某影城,上述股权及经营权变动虽未履行股权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原转让股东为了不履行《债务抵消协议》,逃避民事责任,以“确权”诉讼的方式通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将已经属于杨某曾的北京公司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50万元非法转让给股东之外的自然人及法人。受让方明知上述股权纠纷正在仲裁机构仲裁未决,却受让全部股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虽然通过民事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始终没有直接参与和控制北京公司,公司实际上仍在个别原转让股东的控制之下,故受让方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杨某曾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进而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撤销(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正确。

 

[案后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救济制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注意此处的“六个月”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个人维权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效力,从支付股权转让款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时间性,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产生公示公信力,有利于权利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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