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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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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1

 原告张某,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上阆中市二龙镇高阳观村17组21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7006036997.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堂嫂),女,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高阳观村3组34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坝乡生基村2组198号,身份证号码511224197705169725.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系杨某某表哥),男,生于1964年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莲花乡西沟村17组31号,身份证号码512225196402139118.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39岁,汉族,在四川省阆中市王爷庙街9号。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普贤街12号。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东兴乡保安村13组。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地址同上。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43年10月20日,汉族,地址同上。
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44年12月1日,汉族,地址同上。
被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共同代理人杨开爽,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杰,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林勇、董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永奎,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迎恩街135号2幢1单元7楼2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7004050990。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马某某之妻),女,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迎恩街135号2幢1单元7楼2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7305096009.
被告王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妻,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新店子村7组6号,身份证号码513930196805096975.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马某某申请,本案依法追加马某某、王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简称89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及其被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89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及其被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川R24342“东风”牌客车行驶至省道302线452KM+700M处时,与二原告搭乘的由侯某某驾驶的川R013A6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杨某某驾驶的川RJ6566号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二原告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未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89队垫付二原告费用23万余元。魏某某系马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川R24342客车挂靠、登记在89队,并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川RJ6266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诉请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307,166.7元,已扣减了89队垫付的费用;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76,005.63元,已扣减了89队垫付的费用;2、89队对被告马某某、魏某某应给付二原告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川R24342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川RJ656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交通是事实,川R24342客车与摩托车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应是按份责任。马某某不是川R24342客车实际经营者,2010年1月日马某某已将该车转给马某某经营,要求追加马某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川R24342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扣减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89队辩称,发生交通是事实,89队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川R24342客车实际经营者是马某某,应由马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某、王某辩称,川R24342客车实际经营着是马某某,王某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辩称,作为侯某某的继承人只是适当补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是事实。第三人杨某某辩称,川RJ6566号车在保险公司保了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8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川R24342“东风”牌客车从文成至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2线452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侯某某驾驶的川R013A6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川RJ6566号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张某、杨某某及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日入住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602.71元。同日,杨某某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188.27元,该款由被告马某某、王某垫付。2010年4月2日,杨某某在外购药用去1,000元,2010年4月8日,杨某某在外购药用去1,160元,2010年4月4日、5月7日,杨某某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元;2010年7也6日,原告杨某某在外购药用去4,480元。杨某某购买尿不湿用去858.3元。杨某某购买轮椅用去350元,该款由马某某、王某垫付。2010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日入住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004.08元,被告马某某、王某垫付18,200元,欠阆中市人民医院38,804.08元。2010年5月10日,张某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31.76元,该款由被告马某某、王某垫付。2010年5月22日,原告张某转入阆中市人民医院,2010年6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32.47元,原告自己交纳500元,被告马某某、王某垫付2,332.47元。2010年4月4日、6月15日,张某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20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张某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马某某、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和原告借支等合计185,652.5元。2009年12月,川R24342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川R24342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川R24342号车属于被告马某某所有,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89队。2010年6月5日89队与马某某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约定:马某某将川R24342号89队经营,魏某某系马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川RJ6566号车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2009年7月1日,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0年1月1日,马某某、杨某某(甲方)于马某某、王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川R24342号客车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68,000元,此款在2010年1月8日前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到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没有办理完变更相关手续时,或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不予变更,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继续挂靠经营,甲方可协助乙方经营,变更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刑事、民事、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同时查明,张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05年起便在广东务工。张某父亲张某某(生于1932年8月15日)。母亲袁某某(生于1940年1月8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张某某和袁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和一女张某某。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03年起便在广东务工。杨某某父亲杨某某(生于1938年1月3日),母亲徐某某(生于1944年7月5日)系农村居民户,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和一女杨某某。张某和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5日生于一女张某某。杨某某系侯某某之妻、侯某某系侯某某之子、侯某某系侯某某之父、廖某某系侯某某之母。
以上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川R24342“东风”牌客车与侯某某驾驶的川R013A6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川RJ6566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死亡、二原告受伤,魏某某、侯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酌定由川R24342号车的车主承担50%的责任,川R013A6号摩托车的车主侯某某承担50%的责任。2010年1月1日,马某某将川R24342号车转让给马某某、王某经营,马某某、王某为该车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89队系川R24342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对马某某、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某某系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接受川R24342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22,471.98元有医疗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为住院期间96天,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营养费计算期为住院期间96天,营养费参照通常支付标准为每天10元,营养费为960元;4、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132天,参照通常支付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护理费为6,600元;5、原告购买尿不湿的费用858.3元;6、杨某某购买轮椅的费用350元;7、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146,000元(50元×365天×20年×40%)8、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9、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从2003年开始便在广东务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6,848元(13,904×20×60%);1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11、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2,500元;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3、杨某某父亲杨某某(生于1938年1月3日),母亲徐某某(生于1944年7月5日),子女张某某(生于2007年8月5日),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38,.4元(4,414元×14年÷2×60%),许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92.2元(4,414元×14年÷2×60% 0.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48.6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8,988.11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为住院期间67天,伙食补助费参照通常支付标准为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为1,005;3、营养费计算期为住院期间67元,营养费参照通常支付标准为每天10元,营养费为670元;4、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67天,参照通常支付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护理费为3,350元;5、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32天,本院酌定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3,200元;6、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从2005年开始便在广东务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232元(13,904×20×40%);7、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张某父亲(生于1932年8月15日);母亲袁某某(生于1940年1月8日),子女张某某(生于2007年8月5日),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41元(4,141元×5年÷2×40%),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82元(4,141元×10年÷2×40%)。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99.07元(4,141元÷12月×184月÷2×40%),合计245,867.18元。川R24342号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汽车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没有共同侵权的,汽车车主和摩托车车主应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与川RJ6566号车没有因果关系,该车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王某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2434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0,000元,合计99,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24342号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各项费用338,287.33元。
三、被告马某某、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700元、张某鉴定费400元,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某某、张某返还被告马某某、王某人民币185,652.5元。
五、侯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各项费用339,387.33元。由侯某某的继承人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张某人民币253,234.83元;支付被告马某某、王某人民币184,552.5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嗣后,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949.2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239—11,000—19,949.25)×50%=63,144.88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与被告马某某、王某已支付的13,000元和应负担诉讼费4,300元相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廖某某124,394.13元;支付被告马某某、王某8,7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关系,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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