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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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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1

 原告雍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南部县定水镇朝阳街。身份证号码为51292219700306917.

原告雍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太华乡庙嘴子村2组。系原告雍某某之父,身份证号码为51292219491220491X。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3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太华乡庙嘴子村2组,身份证号码为512922195304234920.
委托代理人杨开爽,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老鸦镇1村1组。身份证号码为512922197406234917.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定水镇新场街。
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南隆镇五里村8组。
委托代理人何小丽,住南部县南隆镇五里村11组,系被告梅某某之妻。
原告雍某某、雍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四川南充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原南部汽车52队,以下简称南运集团52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何某某、何某、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雍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爽,被告南运集团52队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德、柴春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川、杜黎明,被告何某某,何某及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某、雍某某,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21时,被告梅摩某某驾驶南运集团52队所有的川R6110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的法定车主为南运集团52队,事实车主为何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从南部县南隆镇五里村至南部县新南加气站,行至新南加气站门口处,梅某某在转弯进入加气站时,遇被告何某驾驶嘉吉牌150型摩托车并搭乘原告雍某某由南部县一环路至定水县,在此两车相撞,造成何某、雍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分认定: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雍某某无责任。雍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治疗病情改善不明显,症状加重,于2008年11月16日原告被转至川北医学院脑外科治疗,同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其间,雍某某在两家医院分别花去的医疗费103617.71元、21437.83元,已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雍某某遵照医嘱继续治疗、休息,先后支付了治疗费3000余元,但仍感头昏,头疼、无记忆力、双眼视力模糊。2009年7月10日,雍某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属9级附10级伤残。鉴于被告方至今拒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2000元(50天×20元/天)、误工工资23495元(93.98元×250天)、残疾赔偿金55585.2元(12633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8.5元(原告之父雍某某6537.52元、原告之母杨某某6881.6元、原告之子雍某某2129.3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2327.7元。
被告南运集团52队辩称:1、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没有参与车辆经营与收益,该车是由车主何某某掌控并营运收益,因此损失应由车主承担;2、原告主张以城镇人口标准计赔不当,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赔偿费用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赔,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索赔项目及标准依法审查,无依据的应不予支持;3、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但被告何某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明显处于弱势,我方同意承担80%——90%的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已为雍某某及何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我是车主,我是依法赔偿的。
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1、南运集团52队将川R61102号金旅牌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属实,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何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梅某某只应承担6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此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法定车主南运集团52队及事实车主何某均同意承担80%的责任纯属二被告的自愿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以城镇人口标准计赔不当,其赔偿费用问题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大部分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其误工费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6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亦不应认定、按医嘱只能认定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且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雍某某与被告何某受伤,故交强险应当在二者间按份分摊。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与我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08年11月3日是原告自己要求搭乘我的摩托车的,事故亦造成我左腕关节脱位、掌故骨折,被告何某某已成为我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虽然我的摩托车未上户,事发时我亦未戴头盔,但这与事故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根本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多我的诉称。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是被告何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何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梅某某驾驶川R6110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五里村至新南加气站方向,行至新南加气站门口,在转弯进入加气站时,遇被告何某未上户的嘉吉牌150型摩托车,搭乘原告雍某某由县城一环路至定水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雍某某、何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雍某某即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由于原告病情改善不明显,症状加重,于2008年11月16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枕慢性硬模下血肿;2、左下肢皮肤裂伤;3、双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门诊随访,2、眼科随诊,3、休息2周,一月后复查头颅ct,4出院带药。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为其支付住院费分别为10361.71元、21437.83元。原告雍某某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自行开支了医药费2385.5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雍某某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37号鉴定为:雍某某颅脑损伤,轻度记忆损伤,边缘智力低下,双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右眼1级低视力,属九级附十级伤残。原告雍某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
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一)款中:“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的规定;当事人何某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据此确定当事人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雍某某无责任。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雍某某出生于1970年3月6日。原告雍某某婚后与2001年8月9日生育一子,雍某某。原告雍某某、杨某某系原告雍某某父母,属农村居民户,雍某某、杨某某生育了原告某某一子。原告雍某某虽属农村居民户,但与其妻何幺女长期在南部县定水镇人民市场从事生猪收购、鲜猪肉销售的工作,并于2007年9月在定水镇朝阳街173号购买了街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所出示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供用水合同及天然气共用合同、原告缴纳水电气的发票、南部县定水镇西河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南部县定水镇人民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市场摊位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同时查明,川R6110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何某某所有,驾驶员梅某某系被告何某某所聘请。被告何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运集团52队营运,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南运集团53队作为被保险人将川R61102号金旅牌客车想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车辆损失险、基本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保险附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2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何某就交强险的处理进行了法律释明并限期在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何某未就其损伤向本院主张权利。
调解中,被告何某某及南运集团52队表明愿意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坚持认为何某某及南运集团队只应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愿意担责的行为实属对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的适用亦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案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被告梅某某与何某分别应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何某某及南运集团52队虽然愿意承担80%—90%的责任,但其主动揽责的行为客观上是因车辆致人损害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基础的,故对其作法不宜支持,本院根据案涉车辆肇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确定由被告梅某某承担70%的责任,何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梅某某系被告何某某雇请的驾驶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何某某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运集团52队是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挂靠单位),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川R6110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已由其法定车主被告南运集团52队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车损、车责、三责)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等商业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雍某某、雍某某、杨某某赔偿,并对被告何某某、南运集团52队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赔争议较大,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在场镇从事生猪收购和鲜肉销售的个体经营多年,并在定水镇买房居住,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原告的经济收入及家庭生活、抚养子女均来源于经商所得收益,因此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赔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雍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799.54元已由车主何某某垫付,原告起诉时虽未主张医疗费,但为了厘清涉案的相关费用,此款应纳入本案进行计算,并按责在被告何某某与何某之间进行分摊。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2385.5元,系原告遵照医嘱门诊随访、检查及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4185.04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按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585.2元(12633元/年×20年×2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次鉴定缴纳的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0天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原告计算该费用为750(50天×1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894.5元(24725元/年÷12个月÷21.75天×40%×50天);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7天,同时由于原告未能就自己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其误工费为9358.83元(24725元/年÷12个月÷21.75天×40%×247天);4、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客观上应发生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8.5元的计算问题,雍某某系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认定被扶养人雍某某的生活费为2129.38元(9679元/年×2年÷2人×22%);同时原告雍某某、杨某某系雍某某的成年近亲属,现已分别年满61、58周岁,客观上需要雍某某对其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认定被扶养人雍某某的生活费为6537.52元(3128元/年×19年÷2人÷22%);6、原告雍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以及伤残情况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等问题带来的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雍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585.2元、误工费9358.83元、护理费1894.5元,交通及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8.5元(雍某某2129038元、雍某某6537.52元、杨某某68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5987.0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雍某某、雍某某、杨某某赔偿;
二、原告雍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余医药费24185.04元(扣减交强后余额:34185.0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535.04元,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雍某某赔偿70%,即17874.5元,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雍某某赔偿30%即7660.5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雍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1799.54元,在本案执行结算时予以结算扣减)
三、驳回原告雍某某、雍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嗣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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