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龙泉镇鸡山梁村4组22号,
公民身份证号:512930194611087975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8年7月15日,汉族,住住四川省阆中市龙泉镇鸡山梁村4组22号
,公民身份证号:51293019480715798X
原告:纪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龙泉镇龙泉场新建街3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7907138428
原告:郑 某某 ,女,生于200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南街3号4幢1单元1
楼1号,公民身份证号:511381200210010162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原告郑某月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5日,回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52号。公民身份
证号:512930196504156436
委托代理人冯文彬,阆中恒生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
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
代表人张 某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 某某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陈某某、纪某某、郑某月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赵婉丽
、被告蒲国云的委托代理人蔡生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陈某某、纪某某、郑某月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蒲某某驾驶车辆将其亲
属郑某碾压致死,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中
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454961.04元。
被告蒲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
逃逸,保险公司不应理赔;2、因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交强险赔偿之后应按责任划分;3、原
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0时54分,被告蒲某驾驶川RH7177“比亚迪”牌小轿车从阆中市
新村路东段至嘉艺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阆中市新村路西段12号“巴比烧烤”店外时,将躺在
机动车道内的郑某碾压后驶离现场,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2】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
责任,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郑某,生于1975年3月15日,城镇居民,2000年11月2日与纪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月。
郑某系原告郑某某、陈某某独子。纪某某2008年后身患疾病,不能从事劳动,经南充明澄司
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纪某某患继发性癫痫(中度),构成五级残疾,属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被告蒲某某驾驶的川RH717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
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
坏、伪造、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阆公交认字
【2012】第86号道路及爱哦同事故认定书、阆中市老观镇人民政府并鸡山梁村村民委员会的
证明、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240号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保单等
为据,经庭审中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并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认定被告蒲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郑某为20%。被告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
险公司应予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
【2012】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蒲某某“肇事后驶离现场”,但无证据证明
被告蒲某某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或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次,被告保险公司除举世格式
化的保险条款外,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即
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
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
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和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根
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15672.50元,未超出范围,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
,郑伟系城镇居民,死亡时37周岁,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
计算20年,应为357980元,予以确认。与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均为郑某生前法定抚养人,根据各
自的年龄及劳动能力程度,原告主张247212.80元,未超出郑某依法应负担的份额,予以确
认。两项合计605192.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纪某某继发性癫痫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
,但是纪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郑伟的死亡,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确认;4
、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郑伟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
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
67686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3492.24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
郑某某、陈某某、纪某某、郑某月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
某某、陈某某、纪某某、郑某月453492.24元;
上诉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