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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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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泉镇鸡

 

山梁村4组22号,公民身份证号51293019461108798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龙泉镇龙

 

泉场新建街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790713842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月,女,生于200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南

 

街3号4幢1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证号:511381200210010162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系郑某月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5日,回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

 

52号。公民身份证号:512930196504156436

委托代理人冯文彬,阆中恒生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9日0时54分,被告蒲某某驾驶川RH7177“比亚迪”牌小轿车从阆中新

 

村路东段至嘉艺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阆中市新村路西段12号“巴比烧烤”店外时,将躺在机

 

动车道内的郑某碾压后驶离现场,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2】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

 

任,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郑某,生于1975年3月15日,城镇居民,2000年11月2日与纪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

 

月。郑某系原告郑某某、陈某某独子。纪某某2008年后身患疾病,不能从事劳动,经南充明

 

澄司法鉴定所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纪某某患继发性癫痫病(中度),构成五级残疾,属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被告蒲某某驾驶的川RH717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

 

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载明“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或者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阆公交认字

 

【2012】第86号道路及爱哦同事故认定书、阆中市老观镇人民政府并鸡山梁村村民委员会的

 

证明、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240号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保单等

 

为据,经庭审中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涉案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并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认定被告蒲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郑某为20%。被告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

 

险公司应予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

 

【2012】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蒲某某“肇事后驶离现场”,但无证据证明

 

被告蒲某某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或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次,被告保险公司除举世格式

 

化的保险条款外,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即

 

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

 

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 

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和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根

 

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15672.50元,未超出范围,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

 

,郑伟系城镇居民,死亡时37周岁,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

 

计算20年,应为357980元,予以确认。与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均为郑某生前法定抚养人,根据各

 

自的年龄及劳动能力程度,原告主张247212.80元,未超出郑某依法应负

 

千古一城 2014/8/4 9:51:18

担的份额,予以确认。两项合计605192.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纪某某继发性癫痫与

 

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但是纪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

 

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郑伟的死亡,原告主张

 

50000元,予以确认;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郑伟死亡后,其亲属

 

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6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7686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

 

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3492.24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

 

原告郑某某、陈某某、纪某某、郑某月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陈某某、纪某某、郑某月

 

453492.24元;

上诉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蒲

 

某某负担。

保险公司上俗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普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涉及刑事与民事案件的审理。蒲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驶离现场”这一事实,驶

 

离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主观上不知道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这一事实对本案的民事审理

 

和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至关重要,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为此,本

 

案应当待刑事案件审理后才进行民事那件的审理,原审判决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在事

 

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纪某某的被抚

 

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癫痫病的发生具有间歇性,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纪某

 

某如果是因为癫痫病丧失劳动能力而成为残疾人,也应当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残疾证书等证明

 

。三、被上诉人郑某月也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审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

 

人郑某月与郑某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郑某月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其与户主的关系

 

是侄女而非子女。为此没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郑某某、陈某某、纪某某、郑某月、蒲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

 

(2012)阆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蒲国云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一

 

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国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2】第86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

 

,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

 

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

 

责任认定为蒲某对前方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并无推卸、逃脱责任的故

 

意,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认定蒲某某肇事后逃逸,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初

 

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也未认定蒲某某肇事后逃逸。因此,蒲某某在碾压郑某后驾车驶离现场

 

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以蒲某某逃离现场为由提出不担责的抗辩理由

 

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

 

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

 

费性支付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

 

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

 

,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虽然夫

 

妻之间有相互抚养义务,纪某某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属大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但纪某某并非无劳动能力,纪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

 

计算纪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一审提供的郑某月的户籍证明显示,郑

 

某月的户籍表中注明其父母为郑某和纪某某,为此,郑某月作为郑某的被抚养人,应当为郑

 

某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郑某月作为郑某的被扶养人,应当为郑某月计算被抚养人

 

生活费。本案中,郑某的被抚养人三人,即郑某某、陈某某、郑某月。三被扶养人共有三个

 

获赔年限,郑某某获赔年限14年,陈某某获赔年限16年,郑某月获赔8年,因此,应分三个

 

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8年,三被抚养人均有平等的获赔权,郑某月还有另一被抚养人,所

 

以,郑某月可获年赔偿总额为13696元÷2=6848元;郑某某与陈某某可获赔偿总额为13696元

 

,这一阶段,三被抚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6848=13696=13696=34240元,但因此数超过了法

 

律规定的上限13696元/年,所以,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抚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郑

 

某月为6848÷34240=20%;郑某某、陈某某各为13696÷34240=40%。郑某月获赔数额为13696

 

元/年×20%×8年=21913.6元;郑某某、陈某某各获赔数额为13696元/年×40%×8年

 

=43827.2元。第二阶段为6年,只有郑某某、陈某某二个受赔人,二人分别可获年赔偿总额

 

为13696元/年,二人共可获年赔偿总额27392元/年,此数也超过了法定上限,所以,也要按

 

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各占50%,这一阶段郑某某、陈某某各可获赔偿总额13696元/年

 

×50%×6年=41088元。第三阶段为2年,只有陈某某一个受赔人,未超过法定上限,其应获

 

赔偿总额为13696元/年×2=27392元。将三个阶段各被抚养人应获赔偿数额相加,即郑某月

 

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13.6元,郑某某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827.2+41088=84915.2元

 

,陈某某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827.2+41088+27392=112307.3元。三被抚养人共计应获被

 

抚养人盛会费219136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伟死亡,其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15,672.50元,死亡赔偿

 

金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

 

、交通费等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8,78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死亡伤残费用

 

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31,0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

 

郑开国、陈德勋、纪洪娟、郑媛月11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开国

 

、陈德勋、纪洪娟、郑媛月453,492.24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开国

 

、陈德勋、纪洪娟、郑媛月431,030.8元;

   上述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9,400元,由蒲国云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9,4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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