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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审议:小额诉讼标的额改为年工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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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4

 民诉法审议:小额诉讼标的额改为年工资30%以下

   【议程】 
    民诉法 
    昨天,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小额诉讼标的额不再“一刀切”,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案外被侵害人可起诉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修改规定 
    一审终审金额各地有别 
   【修改】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草案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有诉讼门槛。在一审草案中,这一门槛规定为5000元,二审草案将这一门槛提高到10000元。此次三审草案将“一刀切”的门槛,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解读】实际上,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对于小额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有的常委委员认为,不应该一刀切,因为我们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确实不平衡,如果一刀切,在广东、上海确实是小额,但是对于甘肃、青海、黑龙江可能就是大额。 
    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三审稿规定的30%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举例来说,黑龙江、甘肃等地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11年黑龙江是3万1,甘肃是3万2,因此,小额诉讼的标准约为1万元左右。北京、上海、广东,基本年工资收入是7万多,30%就是2万1左右。 
    另外,二审稿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发现案情较为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案件”。 
    检察院不能查阅诉讼卷宗 
   【修改】二审稿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调取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三审稿删除了“可以查阅、调取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解读】对于二审稿,有委员提出检察院的调查权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在取证方面的平等,有失公平,应当限制,因此建议本条修改。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李轩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在司法不作为、司法行政化等因素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日益突出的情形下,适当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大势所趋,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扩权,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 
    最终的三审稿删除了“可以查阅、调取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李轩认为担心查阅、调阅法院卷宗会妨碍当事人平等地位是多余的。因为虽然检察院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最终的司法决定权还是在法院,只是多了一层监督机制,纠正可能存在的司法错误,而无碍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五费一金再审可不中止执行 
   【修改】草案二审稿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三审稿修改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解读】李轩认为,上述修改值得肯定。这些案件通常被称为“五费一金”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这种情况下,不中止执行,有利于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果将来法院改判,还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恢复当初的权利状态,对最终再审中胜诉的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 
    □新增规定 
    案外被侵害人可起诉改判 
   【增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李轩表示,近年来,诉讼实践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时有发生,有的当事人捏造事实使对方当事人不必要地卷入诉讼;有的当事人利用司法程序“炮制”并不存在的案件,获取对他们有利的判决。尤其是虚假诉讼,有的涉嫌侵犯第三人利益,有的涉嫌侵犯国家或公共利益,亟待立法规制。 
    过去的诉讼制度局限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一旦有人通过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导致判决错误并侵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因为不是当事人很难寻求司法救济。 
    此次三审稿中增加了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条款,赋予第三人事后另案起诉的权利,这是非常必要的。案外第三人通过这种法律程序改变或者撤销原来错误的判决,能够更为有效地保障其诉权,维护其合法利益,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逾期不举证或被法院罚款 
   【增加】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 
   【解读】李轩表示,此前,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举证,可能因此丧失举证乃至胜诉的权利。这一规定被认为过于刚性和苛刻,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执行。此次修改对举证时限增加了一定的弹性,这无疑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和举证权。 
    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难是个老大难问题。我国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十分有限,经常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法原理和一般证据规则,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制裁条款。如果当事人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有其他妨害作证的行为,则可以通过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制裁。 
    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律师调查取证权极不充分且缺乏实施保障,为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诉讼法学界和律师界呼吁在此次修法中增设调查令制度,但遗憾的是三审稿对这一建议没有采纳。 
    再审法院级别由公民选择 
   【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解读】李轩介绍,在2007年民诉法修改时,因为考虑到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很难轻易改变自己的判决,不如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在这次修法过程中,最高法院和一些省级高院说工作负担显著加大,希望恢复2007年之前的法律条款。 
    三审稿在措辞表述从字面理解是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但在执行中可能会给地方法院留有变通执行的借口,强行要求当事人先到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失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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