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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回家看看”条款入法,“履行不能”终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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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4

    尽管从草案公布时起,就引起一片争议和质疑,但“常回家看看”条款仍然正式入法,并从7月1日起生效实施。而且实施当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即依照该条款做出了一起赡养案件判决,判决被告每两个月至少需到原告处看望问候一次,并在节假日时进行相应探望。不仅案件承办法官当庭告知,如果被告不履行探望义务,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该法院院长也表达了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的看法,并列举了六类具有可诉性的精神赡养行为。 
  精神赡养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其所分类是否合理在此不作争辩,但让人禁不住思考的是,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义务,届时法院将如何执行?不仅至少每两个月一次的强制探望会极大地耗费法院的执行力量,甚至可能会出现“打法律白条”现象而损害法律和裁判的严肃性不说,即使执行人员按时把义务人强行带至其老人跟前,如果他根本就没有真诚探望老人的意思,执行人员能运用什么样的法律手段让其真诚地表达?以及怎样才能表达出老人真心希望的效果?尤其是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间的情绪和矛盾往往会激化和对立,只会客观上加剧精神隔阂和对立而不是有利于精神交流,强制性根本就与精神慰藉相背离。 
  如果根本就没有让不孝子女真诚进行探望的有效手段,那也就意味着这样的判决与执行是空的,根本没有保证。而没办法保证实现的判决,无疑失去了判决和法律的品质,究其实质不过是一种表里不一的官方表态,或者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而政府取信于民的关键在于言出必行,法律的本质特征在于确保获得实施,所以这种执行不能的判决和没办法实施的法律,必然会损害官方公信力和败坏法律的品质,是政府行为尤其是立法行为的大忌。 
  当然,有观点认为“常回家看看”的立法目的是好的,是对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一种积极倡导,应当理解这种立法善意。应当指出的是,政府行为应当是一种理性行为,应当运用合理的手段去实现合理的目标,而不是仅仅看其出发点是否良善,也没理由为其运用错误手段的不当行为进行辩护。毋庸说,任何手段都不是万能的,而是功能有限的,特定的手段只与特定的目标相适应,而难以适合其他目标。法律手段虽然在法治社会中无比重要,但它同样不是万能的,不能不理智地让法律去调整它根本无力调整的事情。 
  众所周知,法律根本上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的有效性在于调整和控制人们的外在行为,而不是内在感受。虽然说外在行为与内在感受经常是相通的,法律有时也会通过外在行为认定内在感受问题。比如,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就是通过夫妻双方的分居行为来认定是否感情破裂的。然而,这只是在采取“感情破裂说”的情况下,不得不用外在行为所进行的一种推定,并不是真的说明双方在达到规定的分居时间后就一定感情破裂,在达不到规定时间时就必定存在夫妻感情。通过外在行为推定内在感情并不总是可靠的。 
  与离婚条件规定的明确的分居期限不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只是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而没有多长时间一次的明确规定,事实上也因为情况的千差万别无法进行明确规定。由于究竟两个月一次还是三天一次才算是“经常”,完全人见人殊,根本没有客观标准,必然因此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更重要的是,“常回家看看”条款的生效即意味着,那些因各种条件无法“常回家看看”的人是在违法。虽然有些人“常回家看看”不是难事,但是广大背井离乡到天南海北打工的农民工,由于路途遥远和经济等方面原因,“常回家看看”根本就是不可能的,而且老人们也希望他们在外多挣点钱而不希望他们“常回家看看”,更不可能为此起诉。芸芸众生都在违法却不受追究甚至根本就无法追究,大家会怎么看待法律? 
  总之,无论从性质上说还是从现实中看,“常回家看看”条款入法必将因其带来的履行不能和对其置之不理问题,不仅无助于实现立法目标,还必然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带来法将不法的后果。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吴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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